直接催收
這是銀行針對逾期貸款的普遍做法,應注意以下問題。
▍應在訴訟時效內進行催收
訴訟時效是是指權利人請求人民法院以強制程序保護其合法權益而提起訴訟的法定有效期限。因此訴訟時效首先是法定有效期間,一般訴訟時效為兩年,該期間可以中斷(重新計算)、中止(繼續計算),但當事人不得約定延長或縮短;其次未在訴訟時效期間主張權利,權利人喪失的是勝訴權,即請求人民法院以強制程序保護其合法權益的權利,但并不喪失實體權利,即如果債務人以超過訴訟時效為由,要求銀行返還已支付的欠款,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注意催收的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08〕11號)第10條的規定,銀行發送催款函時應注意以下問題:首先,催款函可以信件,也可以數據電文,數據電文包括但不限于短信、電子郵箱、微信等電子方式,因此這要求銀行在借款、擔保合同中應明確借款人、保證人等債務主體的聯系方式,如家庭住址、手機號碼、傳真號碼、電子郵箱等。其次,即使借款人等債務主體未在催款函上簽字或蓋章,但有證據證明該文書已到達對方,那么銀行的催收能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律后果。對方當事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負責收發信件的部門或者被授權主體;對方當事人為自然人的,簽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親屬或者被授權主體。郵件送達應注意在有關郵寄憑證上注明郵寄物件,同時也要注意郵件的投遞情況(郵寄回執單);數據電文為文書達到對方的數據終端(如電子郵件顯示“發送成功”等字樣)即為送達成功。再次,金融機構可以依照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從借款人等債務主體賬戶中扣收欠款本息的,但前提是“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因此建議金融機構在相應借款、擔保合同中約定上述內容,并用加粗、下劃線或打星號等字體格式予以明示,保證消費者合法權益。
▍催收主體的問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權利人向債務保證人、債務人的代理人或者財產代管人主張權利的,可以認定訴訟時效中斷”。因此銀行在訴訟時效期間向保證人主張權利,主債務訴訟時效同時中斷,但是銀行對債務人主張債權,對于保證人的責任就要分情況來判斷。根據《擔保法》第25條、26條的規定,一般保證中,銀行在保證期間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仲裁,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在連帶責任保證中,銀行在保證期間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因此,在連帶責任保證中,銀行在保證期間向債務人主張權利的同時,也要向保證人主張權利,才能保證保證人“不脫?!?,銀行債權得到有效保障。
▍超過訴訟時效的問題
如果銀行主張的債權已經超過訴訟時效,可以通過以下方式進行催收:1.雙方就原債務達成新的還款協議。新還款協議的產生,達到訴訟時效中斷的效果,訴訟時效重新計算。2.債務人在催收單上簽字、蓋章或摁手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5條的規定:“當事人在合同書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具有與簽字或者蓋章同等的法律效力”。因此債務人在催款函上簽字、蓋章、摁手印視為對原債務的確認,訴訟時效重新計算。但是保證期間屆滿,單純的催款函對于保證人就不奏效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應當如何認定保證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后又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問題的批復》的規定:“保證期間屆滿債權人未依法向保證人主張保證責任的,保證責任消滅。保證責任消滅后,債權人書面通知保證人要求承擔保證責任或者清償債務,保證人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認定保證人繼續承擔保證責任。但是,該催款通知書內容符合合同法和擔保法有關擔保合同成立的規定,并經保證人簽字認可,能夠認定成立新的保證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證人按照新保證合同承擔責任”。因此,如果保證期間屆滿,銀行應在催款通知書上注明保證人同意繼續對原合同承擔保證擔保責任等字樣,并由保證人簽字確認,保證人才繼續承擔保證擔保責任。3.債務人自愿履行。訴訟時效屆滿,債權人喪失的是勝訴權,但實體權利并不喪失,因此債務人不得以超過訴訟時效為由要求債權人返還已支付的欠款。4.行使抵銷權。根據《合同法》第99條規定:“當事人互負到期債務,該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將自己的債務與對方的債務抵銷”。該條約定的債務不以未超過訴訟時效為前提,法定撤銷權作為一種形成權,其行使無須征得對方同意,只須通知對方即可,因此銀行可以通過抵銷權的方式化解不良貸款。
協議處置
根據《物權法》第195條的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第219條的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質權人可以與出質人協議以質押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質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因此,銀行在借款、擔保合同中可以約定:當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履行債務的,銀行有權以抵(質)押物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質)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協議處置有以下特點:一是銀行與債務人、抵(質)押人協商一致、達成共識;二是不需通過法院等司法程序,達到節約時間和成本的效果;三是抵(質)押物的處理方式有三種,即折價、拍賣、變賣。
▍折價
相當于以物抵債,即債務人將抵(質)押物作價轉讓給債權人?!渡虡I銀行法》第42條規定:“商業銀行因行使抵押權、質權而取得的不動產或者股權,應當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內予以處分”。財政部《銀行抵債資產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以抵債協議書生效日,或法院、仲裁機構裁決抵債的終結裁決書生效日,為抵債資產取得日,不動產和股權應自取得日起2年內予以處置;除股權外的其他權利應在其有效期內盡快處置,最長不得超過自取得日起的2年;動產應自取得日起1年內予以處置”。第19條規定:“抵債資產原則上應采用公開拍賣方式進行處置”。因此,抵債資產應在規定時間內處置,并且應采用公開拍賣的方式處置。
▍拍賣
即通過公開拍賣的方式出賣抵(質)押物,出賣的價款抵償債務。
▍變賣
即將抵(質)押物以市場價格轉讓給第三人,轉讓價款用來清償債務。為避免道德風險,建議通過第三方評估公司對抵(質)押物進行估價。實踐中,變賣方式存在兩個問題,一是擔保物解押后才能辦理轉讓手續;二是擔保物解押后至轉讓給第三人名下前,擔保物為“真空”狀態,未設定抵(質)押權,且名義權屬還在原抵(質)押人名下,存在被其他債權人“搶”查封或者抵(質)押登記的情形,如果出現此種情形,則面臨擔保物權無法轉讓給第三人后果。
針對以上問題,筆者建議由銀行、債務人、抵(質)押人及受讓第三人簽訂四方協議,同意擔保物轉讓予第三人名下前,擔保物一直處于抵(質)押狀態,待擔保物權屬轉讓至第三人名下后,再辦理解押手續,做到擔保物帶押轉讓的“無縫連接”。在福建省部分地區已有成功案例,但需要當地房管部門的協助配合。實踐中還存在,第三人要求擔保物轉讓至其名下后,繼續保持抵(質)押狀態,有的地方明確個人與個人間的債權是不能辦理抵押登記的,但有的地方已經放開,如福州市房屋登記中心出臺《關于進一步規范房屋抵押登記工作的通知》(榕房登交〔2015〕141號)明確:“個人與個人之間為保障其債權的實現,提供房屋設定抵押的,可以辦理抵押登記”。
借新還舊
借款人因臨時周轉困難無法償還銀行貸款,有的銀行通過借新還舊、無還本續貸、債務重組等方式盤活不良資產。但這種方式應重點注意兩個問題:
▍保證人
根據《擔保法》第24條的規定:“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更主合同的,應當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因借新還舊貸款對原合同用途、還款期限等主要條款進行變更,實為新設合同,一般都需要原保證人繼續承擔保證責任,但在實踐中存在兩個問題:1.保證人不同意借新還舊,不愿意繼續承擔保證責任;2.保證人在外地無法回來或根本聯系不上。因此,建議銀行經友好協商,在充分告知保證人的前提下,在保證合同中可以約定:保證人承諾如主合同發現任何變化,仍承擔相應保證責任,并用加粗、下劃線、打星號等突出字樣標明,提醒保證人予以注意。
▍擔保物
借新還舊合同為新合同,因此原對主合同的擔保物要重新簽訂抵(質)押合同,抵(質)押登記也要重新辦理,保證債權擔保的延續性和有效性。
實現擔保物權
根據《物權法》第195條規定:“抵押權人與抵押人未就抵押權實現方式達成協議的,抵押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抵押財產?!钡?20條規定:“質權人不行使的,出質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質押財產?!币虼?,如果銀行無法與抵(質)押人達成書面處置協議,可以通過法院拍賣、變賣拍賣、變賣抵(質)押物實現擔保物權。
《民事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解釋》對實現擔保物權都進行了有關規定,筆者著重強調以下事項:
▍擔保物權管轄法院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由擔保物權人以及其他有權請求實現擔保物權的人依照物權法等法律,向擔保財產所在地或者擔保物權登記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根據《民事訴訟法解釋》第362條規定:“實現票據、倉單、提單等有權利憑證的權利質權案件,可以由權利憑證持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無權利憑證的權利質權,由出質登記地人民法院管轄”。因此銀行應按照法律規定向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實現擔保物權。
▍擔保物權順序
根據《民事訴訟法解釋》第365條規定:“依照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當事人對實現擔保物權的順序有約定,實現擔保物權的申請違反該約定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因此銀行在借款、擔保合同中可以明確,借款人逾期不履行債務的,銀行有權就擔保物實現債權,或者/同時要求保證人承擔擔保責任。
▍擔保物人失蹤的問題
根據《民事訴訟法解釋》第372條規定:“人民法院審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當事人對實現擔保物權無實質性爭議且實現擔保物權條件成就的,裁定準許拍賣、變賣擔保財產;(二)當事人對實現擔保物權有部分實質性爭議的,可以就無爭議部分裁定準許拍賣、變賣擔保財產;(三)當事人對實現擔保物權有實質性爭議的,裁定駁回申請,并告知申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實踐中存在債務人或者抵(質)押人失蹤,聯系不上的問題,如果出現此種情形,法院將無法充分了解雙方當事人對實現擔保物權是否有實質性爭議,因此實踐中法院遇此情形一般較為審慎,需要通過公告送達,甚至要求通過民事訴訟方式審判解決,這對銀行來說就增加了時間和金錢成本。筆者認為在認定事實清楚,經過登記的擔保物權實現條件成就時,無論債務人或者抵(質)押人是否失蹤,都可以實現擔保物權,理由如下:
1.經過登記的擔保物權已經通過公示的方式予以明示,而且根據《民事訴訟法解釋》第363條規定“同一財產上設立多個擔保物權,登記在先的擔保物權尚未實現的,不影響后順位的擔保物權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的規定,即使同一擔保物設立多個擔保物權,并不影響后順位的擔保物權人實現擔保物權。
2.《民事訴訟法解釋》第365條關于:“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當事人對實現擔保物權的順序有約定,實現擔保物權的申請違反該約定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因此,除相關合同對實現擔保物權順序有特別約定外,法院應當受理實現擔保物權的申請。
3.擔保物權條件成就,意味著債務人未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合同義務。根據《合同法》第107條的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因此,合同法規定的義務為無過錯責任,即義務人未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的,應該承擔相應責任,無論義務人主觀是否有過錯。合同的無過錯責任,立法目的是保證市場交易的安全和效率。因此銀行有證據證明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約定履行還款義務,實現擔保物權條件就已經成就,法院應當受理銀行的申請。
法院訴訟
通過法院訴訟追償不良貸款是銀行慣常做法,筆者重點強調以下問題:
上一條:銀行不良資產包轉讓潛規則!
下一條:不良資產:不會消失的生意